| 索 引 号 | 113709110042264612/2022-04384 | 发文字号 | 泰岱政发 |
| 发布机构 | 岱岳区人民政府 | 发文文号 | 7号 |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2-09-12 |
文字解读:关于泰岱政发〔2022〕7号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印发《泰安市岱岳区艾滋病防治实施办法》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泰安市岱岳区艾滋病防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安市岱岳区艾滋病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山东省艾滋病防治办法》《泰安市艾滋病防治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多部门配合、各负其责、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区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投入。
艾滋病防治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流、侵占、挪用。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艾滋病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艾滋病防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区政府应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区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解决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一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治艾滋病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八条 建立全区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网络。区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研究制定艾滋病防治年度宣传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成员部门、单位,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艾滋病防治重点公共场所的宣传教育工作。下列公共场所为艾滋病防治重点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招待所;
(二)歌舞厅、夜总会、酒吧、茶座;
(三)洗浴、桑拿、按摩中心;
(四)美容美发店(廊、中心);
(五)其他公共场所。
文化和旅游、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艾滋病防治重点公共场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通过课堂、体检、图书馆、阅览室、宣传栏等进行宣传教育,其中课堂教育不得少于规定的课时。图书馆、阅览室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艾滋病防治知识读物。学校校医和健康教育的任课老师应进行预防艾滋病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将防治艾滋病知识纳入日常宣传计划,指导制作播放防治艾滋病节目,开展艾滋病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车站、广场、公园、商业区、景区景点、艾滋病防治重点公共场所等管理单位在适当位置设置公益广告。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窗口和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各镇(街道)、村(社区)应采取设立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栏,张贴宣传挂图、刷写宣传标语等多种形式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为有关部门、单位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统一的宣传资料,可以联合企业等组织共同制作发布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
第三章 预防和控制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以下规定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工作网络:
(一)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防治情况,经区政府批准后,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医疗机构;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艾滋病初筛实验室;
(三)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及时将收集的有关信息和疑似病例报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市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负责组织艾滋病疫情监测与管理,制订有关地方技术标准,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组织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价,并加强技术指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由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医疗、护理等有关专家组成的艾滋病防治专家组,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承担艾滋病初筛检测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艾滋病自愿咨洵检测门诊,设立明显的指示标志,并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咨洵电话和门诊详细地址。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在工作中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及疑似病例的,应告知其到初筛实验室进行检测,并及时上报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经实验室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进行医学随访。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现常住地发生迁移的,其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及时将信息告知迁移目的地所在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 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区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部署要求,做好其系统管理对象艾滋病检测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规定将艾滋病检测纳入艾滋病防治重点公共场所服务人员健康查体项目,公共场所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实行防治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
(一)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安全套预防艾滋病和正确使用知识的宣传,负责向艾滋病病人和病毒感染者免费提供安全套;
(二)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督促、检查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者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三)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研究制定和落实针对吸毒及其他易感染艾滋病病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根据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四)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血液、血浆及其制品、器官移植必须按规定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进行相关手术。
第二十五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二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建立档案,同时将医学调查情况纳入档案,并将其密切接触对象纳入监测范围,及时进行检测。未经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相关的信息。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检测和治疗服务。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治疗病人其他疾病。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发生情况,经区政府批准后,确定艾滋病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原则上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三十条 区政府应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和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预防艾滋病的母婴传播技术指导,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药物和咨询。
第三十一条 治疗艾滋病用药应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把艾滋病诊疗项目纳入基本医疗诊断、治疗范围;农村居民艾滋病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品种应纳入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范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等部门应严格落实报销规定,按规定比例和范围及时报销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减、免学费等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应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或纳入低保范围。对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扶持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有关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区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应定期对相关部门的防治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经区政府同意后,对检查评估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执法检查和监督力度,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8日。